浙企组团“掘金”广交会折射多重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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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
针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存在两个甚至多个规则都可以涵摄这一事实,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应用事先规定好的法律规则或法律论辩的优先次序来避免衡量。例如,人们可以发展一个关于私法"外部结构"的理论体系,可以主张它的大体结构包括:总论、人、行为、合同、侵权、家庭法、继承法等。
那么,对一个法律结论的理由的追寻极有可能超出法律规范体系,这一对理由的追寻过程何时终止呢?佩策尼克认为,从理想的角度上讲,法律论证中对理由的追寻可能会在我们到达知识的融贯整体之时停止,换句话说,融贯是论证的终止条件。〔40〕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一般法律教义学描述法律的来源及其论证,即法律渊源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并将其体系化。法教义学所包含的这种规范性成分,可以暗含有政治意味,不过这些规范性陈述是以一种不同于政治陈述的方式来证立的,"法教义学中的规范性陈述,是在一个融贯的、体系化的法律背景内证立的,而不是直接根据政治偏好的意见。"〔50〕他认为拉兹的这一主张是正确的。
Lehrer仅仅是在静态意义上描述了一个融贯的偏好体系如何对一个信念形成支持,他并没有过多地讲述这一偏好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如何修正错误、吸纳新的资料。但是,也可能把"A直观上应为H"理解为 (3)存在一个可能条件p,在条件p下要求A做H,以及存在一个可能条件q,在条件q下要求A不做H。(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6-177.)只有内在的怀疑论才与法律实践的描述相关,这必然涉及该论证具有与其所反对之论证同样的可疑性格(contestedcharacter)。
德沃金应当受到公正的批评,因为他在抨击批判法学研究之前并没有对这一学派的立场提供最佳说明。拉兹认为,用一个声音说话,只是意味着法律不是武断的、也不反映观念或政策的变化,对于德沃金而言,这也意味着法律并不反映人们或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我们在和理论的符应与和信念的符应之间来来往往,直到我们达到完美的相互符应。[41] 四、一个简短的结论 回到本文主题,此时,我们发现,判断德沃金的整体性是否等于融贯性已经是相当easy的一个问题了。
另一方面,对于经验领域之外的如逻辑命题、数学命题、及评价性的规范命题而言,它们是无法一一还原为经验性事实的,也就很难用符合论的标准予以衡量,故此,采用传统符合论的标准衡量命题的真假,容易使人走向怀疑论和不可知论。符合论主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真理问题,把真理看做是主体认识与客观对象之间的符合与一致。
这一立场并不是进行文化理解的障碍,而是它的基础。罗尔斯的伦理学方法要求,一个人由自己最原初的、直接的信念出发,推演、建构自己的道德原则或道德理论,而后道德理论又回头去证立最初的信念,以此来证实原初信念是对的。但是,先哲柏拉图主张在物理世界之上有一理念世界,既包括一切物理事物的原型,也包括一切价值——如善、恶、美、丑等——的原型,世间万物都是对这些原型或多或少的分享。与此同时,这些道德确信应当构成一个融贯的原则系统。
德沃金使用了多个与融贯近似的表达方式,如holistic,unity,speakingwithonevoice等。通过这种方式,他把所有的社会学或意识形态的分析都斥为是不能告诉我们关于法律本质的任何东西的外在批评,这样,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不仅遮蔽了多种不同形式的法律理解,而且掩盖了多种非法律的理解。例如,当他描述和批评批判法学研究运动的作品时,建构性解释和解释性宽容被扔到了窗外。在这点上,德沃金使理解法律之融贯或不融贯的主体隐没了,并免受心理或意识形态的影响。
所以,Balkin对他的批评中提出,德沃金并没有意识到,为了能够对某一立场提供最佳说明,理解过程中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承认他所解释的客体的缺点与错误,因而,德沃金对建构性解释原则的使用前后是不一致的、是机会主义的。拉兹认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非常清楚的是,整体性并不构成良好立法的决定性理由,反而是立法者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去评价整体性,他们可能会据此发现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并附和它。
但是,恰恰是他的这一假定,忽略了当代诠释学理论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一种像法律一样的文化产物的知识,必须总是来自于我们在某一特定社会或历史传统中的立场。[31]然而,德沃金并不想把这种观点引申到它的逻辑结论中。
他的解释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确定作为暂时的固定点的规则与标准,在这一阶段,暂时固定点的确认受法官前理解的制约,法官的前理解蕴含着对过去体制中价值观的承继。[20]他的唯一正解并非建立在柏拉图式的符合论真理观基础上,这种自然模式的真理观,也是他所反对的一种真理模式,他的唯一正解说,是在罗尔斯反思平衡理论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建构模式的产物。而且,拉兹认为,德沃金在如下的语句中,融贯性被毫无理由地放弃了: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如同符合论一样,融贯论也是人类理解、认识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融贯论更多地关注了主体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德沃金认为法律是融贯的,也就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整体的(holistic),认为法律是以一个声音说话的,而且,融贯性的内在要求至少是系统性(unity),但在事实上,没有任何迹象、任何理由表明他是这么做的。对于知识的证立,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实,直至追溯到某些基本信念。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发现,德沃金的整体法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融贯论的考虑。我承认,我们不可能把立法机构所制定的、且仍具效力之所有个别具体规则与其他标准,带到任何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之下。
在人文科学领域,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他们反对客观价值评价的可能性,认为没有理由在客观上主张某一事情比另一事情更好、更有价值。所以,为避免这一危险,哈贝马斯在讨论德沃金的理论时,才主张融贯性标准必须通过商谈理论予以重新理解。
[7]通常来讲,整体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体性也意味着原则与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尽管如此,细致地讨论这一问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利于对德沃金那博大、精深的法律理论有更深的理解。
(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4.)对如法律这样的实践进行的怀疑提问总是这样的,在德沃金的观点中,诠释问题必定是在实践范围内提出和产生的。德沃金的理论前提是,法律理解是一种诠释性行为,因此他主张,个人的主观性必定在法律制度特征的建构中起到重要作用。[34]于是,对于德沃金而言,法律主体是在法律学说被遮蔽、包裹之后才开始出现的。而最佳道德理论的建构过程,则是在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往复循环,这一过程始终保持开放性,原初信念和道德原则都是可修改的,直至整个理论的每一部分都和谐无矛盾、相互支持。
但作为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时,它是确定的:没有通过整体性检验的规则不能成为法律的构成部分。他把批判法学研究界定为它的追随者们在会议中相聚,目的也包括决定这是个什么样的运动,好像没有丝毫的积极性,如果他的目的真的是诠释性宽容的话。
[18] 真理观中的融贯论大致上界定了这种理论的基本性质,真理在于信念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信念与外在世界之间的符合关系。一方面是因为德沃金在最初坚持这样一种并不现实的观点时并没有论证支持,另一方面,德沃金关于这一点的叙述是前后矛盾的。
哈格(Jaap Hage)认为,在人们最近热衷讨论的法律融贯论中,德沃金的整体法是受人瞩目的一个版本。[4]他指出,德沃金多次论证,法律体系的构成不但包括既有或传统已确定的法律,而且包括那些与既有法律的最佳理论能够很好符合(fit)或融贯(cohere)的规范。
[35]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6. [36]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34. [37]德沃金言下的赫拉克勒斯就起到了类似于法律的理想观察者的作用。[19]外在怀疑论所批判的,正是这种主张价值上的是非善恶存有客观性标准的立场,他们认为,评价性命题是无法被客观证立的,这些命题只是一种情感或信仰的表达,我们无法主张它们中的某一个正确、而其他的错误。类似地,当我们批评一件艺术作品的构思不好时,我们也不会把它描述成最佳可能实例。第一,我们对法律是否融贯的体验必须建立在我们的社会地位和我们对法律的态度基础上。
理解法律,我们必须把观察者置于特定的背景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有限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具有一系列的目标和愿望、处于能够形成和决定他们的历史中,这才是一个基于人类视角的理解行为。第二个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必须把当前公共标准体系,当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诠释。
从根本上讲,向理想观察者这一概念的转换,是为了避免理解的主体单纯地把目光集中于客体的努力。[25]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在方法论意义上使用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的标准。
如前所述,对法律的融贯理解也离不开法律主体的作用,法律主体的主观性与其说是对法律的一种侵扰,不如说它是法律的一个构成要素。[10]拉兹则更为委婉的表达了自己的否定性态度,他在反驳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论断的同时[11],含蓄地指出了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是一种虚幻。